法院财产保全规定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实现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为保证将来判决、裁定的执行,依法采取的限制或者禁止被申请人处分其财产的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可以适用本规定:
(一)民事案件;
(二)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
(四)法律规定可以适用本规定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请求保全的财产状况及价值;
(四)提供担保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和特定款物;
(二)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资金;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资金,不得超出申请人请求的范围。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申请人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财产已被查封、扣押的,可以重复冻结。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和担保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未提供担保或者担保不符合要求的;
(三)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四)作出不准许财产保全裁定的;
(五)裁定解除财产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对财产保管不善致使财产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