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因诉讼而请求保全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它是一种诉讼保障制度,旨在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藏、变卖或者毁损其财产,以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能够得到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下列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可能被转移、隐藏、变卖或者毁损的财产 因抽象债权或者计算复杂但数额确定的请求所诉的财产 已经用于担保的财产《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以下七种财产保全方式:
查封、扣押、冻结 划拨、提存 禁止转让 禁止处分 限制人身自由 扣押船舶 扣押低值易耗品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情形之一 提供担保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请求保全的财产范围 保全的理由和事实 保全的具体方式 提供的担保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如不准许,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
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保全措施是否适当 担保是否可靠人民法院作出准许保全裁定后,应当立即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执行已被保全的财产。
执行过程中,财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起诉。逾期不申请或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应当在下列情形下解除财产保全:
当事人协议解除 申请人撤销申请 人民法院认为不再需要继续保全 保全错误解除保全后,财产被解除保全措施。
滥用财产保全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赔偿被申请人损失 向人民法院缴纳罚款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财产保全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于2008年12月19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浙江高院司法解释》)。《浙江高院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的适用、程序、审查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浙江高院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包括:
明确了需要提供担保的范围 对担保的种类和形式作出了详细規定 细化了人民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的标准 规定了财产保全的执行和解除办法 明确了滥用财产保全权利的法律责任《浙江高院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浙江省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提供了有力的指导。
财产保全制度是维护民事纠纷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