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以下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 债务人所有的存款、汇票、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二) 债务人持有的汇票、支票;
p>(三) 动产、不动产;
(四) 正在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收入。
第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方式包括:
(一) 冻结;
(二) 查封;
(三) 扣押;
(四) 禁止处分;
(五) 禁止转移;
(六) 其他保全措施。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起诉状或者申请书;
(二) 证明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据;
(三) 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藏匿、变卖财产或者实施其他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迹象的证据;
(四) 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所在地等情况;
(五) 财产保全期限不超过诉讼保全期限,在诉讼保全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保全期限,但不得超过诉讼保全期限。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保全的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财产保全的,应当立即将保全裁定交执行人员执行,并将财产保全裁定送达被申请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采取合理手段,在不妨碍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生活需要的范围内,对涉案财产予以保全。
第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保全:
(一) 被申请人已履行义务;
(二) 申请人撤回申请或丧失申请权;
(三) 裁定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被撤销或者变更;
(四) 财产保全期限届满;
(五) 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立即通知执行人员解除保全,并将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没有事实根据或者超越诉讼请求范围,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保全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再审。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