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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财产保全十条意见
发布时间:2024-06-06 0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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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财产保全十条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进一步加强财产保全制度的统一适用和规范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审判实践,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共十条,对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保全措施的种类及适用、保全费用的承担、保全争议的解决等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适用条件

《意见》规定,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包括:一是存在被申请人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其财产或者有其他可能致使判决不能执行的行为;二是申请人提供担保;三是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

保全措施的种类及适用

《意见》明确了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包括冻结、扣押、查封、扣留、限制处分、提取或者变价等。其中,冻结是指人民法院通过指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限制被申请人的部分或者全部资金转账或者其他资金管理操作的行为;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将被申请人的动产或其他易于移动的财产移置指定场所或交由指定的保管人保管的行为;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将被申请人的不动产或者特定动产确定为保全财产并禁止其处分和移动或者转移的行为;扣留是指人民法院暂时持有被申请人的有效单证、票据和其他权利凭证以控制其行使权利的行为;限制处分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设置禁止或者限制处分、使用、变更所有权等特定措施的行为;提取或者变价是指人民法院在保全申请人合法权益需要的情况下,将被申请人的部分或者全部保全财产转移给保全申请人或者变价执行的行为。

保全费用的承担

《意见》对保全费用的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由申请人预交;二是对保全申请驳回或者撤销的,保全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三是对保全措施解除的,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四是对保全措施到期后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保全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五是对保全措施失效的,保全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保全争议的解决

《意见》明确,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于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被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中止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解除对其财产保全措施的决定不当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其他重要规定

《意见》还对以下方面作出重要规定:

保全措施的解除:人民法院在查明被申请人的财产情况或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后,可以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保全财产的处置:人民法院在判决执行期间,对保全的财产可以依法予以处置。判决作出后,保全的财产已经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退还保全财产或者返还变价款。 保全期限:保全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广东省法院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财产保全制度保障司法公正和执行公平的部署,发挥审判职能,维护司法权威,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该意见的实施,将有效规范财产保全制度的适用,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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