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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财产保全反诉规定
发布时间:2024-06-03 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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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十条至第五十条

第四十条 被申请人反请求保全的条件和范围

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当,可能造成其损害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应当提供担保。反申请应当在收到财产保全裁定书后五日内提出。

第四十一条 被申请人反请求保全导致原裁定被变更或者撤销的

审理反请求保全案件,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的,保全申请人应当承担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害。

第四十二条 财产价值不能明确认定的

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保全,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能明显低于被申请人请求保全的数额或者价值的,裁定不准许保全。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明显低于被申请人请求保全的数额或者价值的,裁定准许保全,但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可以解除保全。

第四十三条 反重复请求保全

申请保全的数额或者价值与被申请人先前提供的反担保数额或者价值相等的,裁定不准许保全。

第四十四条 财产保全请求与反请求保全数额差距较大

申请保全的数额或者价值明显高于被申请人先前提供的反担保数额或者价值的,裁定准许保全,但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可以解除保全。

第四十五条 财产保全措施的变更与解除

被申请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前提供担保后,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保全措施。

第四十六条 反担保的范围

反担保的范围可以是金钱、不动产、动产、上市公司股票、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对反担保的范围依法审查。

第四十七条 对不同担保方式的审查

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以不同方式提供的反担保,以证明其价值明显低于申请人请求保全的数额或者价值为由不准予反请求保全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期限性担保

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期限不足以保障申请人权利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责令补充担保,补充担保期不得超过申请保全的期限。

第四十九条 申请过当事人之间已生效的执行和解协议的

申请人基于当事人之间已生效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准许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权利义务与其基于执行和解协议确认的权利义务相同。

第五十条 财产保全请求与反请求保全数额差距巨大的

申请保全的数额或者价值明显低于被申请人先前提供的反担保数额或者价值的,裁定不准许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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