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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履约保函规定
发布时间:2024-10-01 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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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履约保函规定 ### 第一条 目的 为规范云南省行政机关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履约保函的管理,促进履约保函的健康发展,保障公共利益,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行政机关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使用履约保函作为履约担保的情形。 ###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履约保函,是指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保证人(以下简称“担保人”)根据履约人的申请,以约定的金额向受益人(以下简称“债权人”)作出的,在履约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时,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书面担保文件。 ### 第四条 履约保函的类型 履约保函分为以下类型: (一)无条件履约保函; (二)附条件履约保函。 ### 第五条 担保人的资格 担保人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持有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许可证; (二)具有与履约保函担保金额相适应的资产规模和偿债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业务能力。 ### 第六条 履约保函的申请 履约人应当向担保人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履约保函申请书; (二)履约合同或者采购合同;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履约人资格的材料; (四)担保人要求的其他必要材料。 ### 第七条 履约保函的审查 担保人应当对履约人的资质、履约合同、履约保函的条款等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履约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评估。 ### 第八条 履约保函的出具 符合条件的,担保人应当及时出具履约保函。 无条件履约保函出具后,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索赔。附条件履约保函出具后,债权人仅在满足履约保函中约定的条件时,才有权向担保人索赔。 ### 第九条 履约保函的变更 履约保函出具后,在不增加担保人责任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履约人、担保人三方同意,可以变更履约保函的条款。 ### 第十条 履约保函的索赔 债权人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向履约人追偿债务时,应当向担保人提出索赔申请。 索赔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履约保函的名称和编号; (二)债权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三)索赔的金额和理由; (四)有关履约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材料。 ### 第十一条 担保人的索赔审查 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索赔申请进行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担保人应当立即展开理赔调查。 ### 第十二条 索赔的处理 担保人经调查确认债权人的索赔符合履约保函约定的条件,应当及时向债权人支付履约保函项下的赔款。 ### 第十三条 履约保函的失效 履约保函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失效: (一)履约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二)履约保函的期限届满; (三)担保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解散; (四)债权人放弃履约保函担保; (五)履约保函经变更后,债权人、履约人、担保人三方不再达成一致; (六)其他依法应当失效的情形。 ### 第十四条 履约保函争议的解决 因履约保函引发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履约保函中约定的方式处理。 当事人不愿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五条 履约保函最高限额 行政机关发放履约保函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年度政府预算支出计划的10%。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放履约保函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采购合同金额或者项目总金额的20%。 ### 第十六条 履约保函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履约保函的管理,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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