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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责任纠纷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4-08-01 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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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责任纠纷判决书

(2023)X民终XXX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职务: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职务: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财产保全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23年X月X日,原告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甲公司向丙公司购买XXXX,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XXXX元。合同签订后,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23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23年X月X日,本院作出(2023)X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丙公司价值人民币XXX元的财产。2023年X月X日,本院委托被告乙公司对丙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被告乙公司于当日出具了《财产保全回执》。2023年X月X日,本院作出(2023)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货款XXXX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因丙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导致本案债权无法实现。经原告调查,被告乙公司在执行本院委托的保全措施过程中,未对被申请人丙公司名下的XXX进行查封,导致该财产被丙公司转移,致使本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被告乙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的实施者,怠于履行职责,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XXX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乙公司承担。

被告乙公司辩称,被告乙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财产保全公司,在接到法院委托后,严格按照法院的裁定书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丙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和保全工作。原告主张被告乙公司未对被申请人丙公司名下XXX进行查封,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即使采取了保全措施,也不影响被申请人对该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XXXX。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有效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被告乙公司作为受托财产保全的机构,其在财产保全中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被告乙公司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被告乙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损失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XXXX,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XXXX元;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XXX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XX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〇二三年X月X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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