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 财产保全规定
为了规范财产保全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实现当事人的胜诉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申请人)的利益和将来判决的执行,根据申请人请求或依职权,对被申请人(被保全人)的财产采取的限制性措施。
第二条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及时、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 保证人、抵押人申请财产保全,以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或抵押责任后的追偿权得以实现的;
(二)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债务人拒绝提供或者提供担保后债权人对担保的效力有异议的;
(三) 追偿权诉讼,需要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
(四) 其他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
第二章 申请和审查
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 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
(二) 证明请求保全的范围和与本案有关的财产凭证;
(三) 证明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和事实依据;
(四) 担保财产的清单和权属证明。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作出裁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财产保全,并立即开始执行。
第六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财产保全的范围应当以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为限,尽量减少对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三章 执行
第七条 财产保全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执行,并出示相关法律文书。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或者灭失。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以下财产保全措施:
(一) 查封、扣押动产;
(二) 查封、扣押不动产;
(三) 冻结存款、汇款;
(四) 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条 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不得重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章 担保
第十二条 申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其他事项的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担保财产可以是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其他财产。担保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请求的数额或被保全财产的价值。
第十四条 担保人应当对担保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对担保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五章 解除和变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一)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三) 保全的目的已经实现的;
(四) 保全期限届满的;
(五)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财产保全裁定有错误,或者保全措施已经不必要,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返还担保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人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滥用诉讼权利,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