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财产保全作为一项诉讼中重要的强制措施,能够为原告在诉讼中胜诉后实现胜诉权利提供保障。然而,财产保全能否查封对方的银行账户,却一直存在争议。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8条规定:“被执行人是一个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保全可以查封其在银行的账户。”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财产保全可以查封被执行人或者被保全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和股票……”
尽管最高法院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财产保全是否一定要查封对方的银行账户却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不一定非要查封对方的银行账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采取其他查封措施。比如,可以查封对方的房屋、车辆、机器等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必须查封对方的银行账户,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对方转移财产,保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以实现。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首先查封对方的银行账户。
为了解决这一争议,各省市出台了一些相关规定。
北京市:《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财产保全可以查封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和其他特定财产,也可以查封其赖以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必需财产。” 上海市:《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财产保全可以查封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债券等……” 广东省:《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4条规定:“财产保全可以查封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债券等……”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规定:“财产保全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资金。”
这一规定明确了财产保全可以查封对方的银行账户,为财产保全制度的统一执法提供了依据。
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2条的规定,应正确理解如下:
并非必须:财产保全不一定非要查封对方的银行账户,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其他查封措施。 可以选择:查封对方的银行账户是财产保全的一种有效措施,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可以考虑查封对方的银行账户。 优先顺序: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法院应优先查封对方的银行账户,以有效保障原告的胜诉权利。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当事人应注意以下事项:
提供 Beweisbarkeit:申请财产保全时,应提供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或者丧失履行能力的 Gefahr。 特定财产:申请冻结银行账户时,应明确指定冻结的银行账户名称、账号等具体信息。 必要限度:财产保全应限定在必要的限度内,以免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 合法有效:法院依法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具有法律拘束力,被申请人应配合执行。综上所述,财产保全是否一定要查封对方的银行账户,要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适当的财产保全措施,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