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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担保费谁来交
发布时间:2024-06-07 0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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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担保费谁来交?

在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是一项常见的诉讼保全措施,在诉讼中对于危险性高的债务人可能转移、藏匿、出售财产等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采取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措施则是由申请人交纳保全担保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财产,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一)被执行人或者负有其他法定义务的人隐匿、转移财产,或者有隐藏、转移财产的可能。

(二)请求查封、扣押特别财产,以保证实现胜诉权益的。

(三)其他需要保全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诉讼保全符合本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担保情况,按照本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准许保全。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财产保全担保费并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是由申请人向受诉法院交纳的专门用于保证申请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害的担保费,用于赔偿被保全人在保全措施依法解除或者保全被撤销后实际遭受的损失。保全担保费一般占保全部分财产价值的10%—30%,保全担保的方式包括现金、银行保函、无争议标的物等。

保全担保费的主体资格,根据《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担保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信。担保价值不得低于被保全财产的价额。”申请人一般为该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可以以个人或单位的名义提供担保,个人担保一般财产保全担保费不得超过个人总财产价值的30%;单位担保以单位法人财产为限。

对于保全担保费的交纳,《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财产保全担保书》,载明保全担保的范围、期限、方式、担保人、被保全财产状况以及因申请保全不当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害由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担保期限不得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申请人逾期不申请执行或者申请执行被驳回的,保全措施解除后,被保全人可以请求执行担保。”

财产保全担保费交纳后,申请人在申请撤销保全措施或者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后,经审查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保全担保费给申请人:

1. 申请撤销保全措施或者保全被撤销后,被保全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的;

2.被保全人遭受损失,但申请人的保全担保数额明显超过其实际遭受损失的;

3.申请人与被保全人达成和解协议,被保全人自愿撤回有关保全的请求的。

综上所述,财产保全担保费由申请人交纳,主に用于保证申请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害的担保费。

财产保全担保的主体资格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由该诉讼案件的原告交纳。

财产保全担保费的交纳应当制作《财产保全担保书》,符合规定的应当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保全担保费给申请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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