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诉讼财产保全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司法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转移、变卖、毁损或者隐匿财产,对其财产依法采取的临时性措施。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种类和条件**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财产保全措施:
冻结、扣押、划拨存款; 查封、扣押动产或不动产; 禁止当事人处分特定的财产; 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的事实或法律关系; 申请人有遭受损害的证据;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变卖、毁损、隐匿财产等妨碍执行行为的可能; 申请财产保全的请求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程序**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裁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的,应当立即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应当采取不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生活或者商业活动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在三日内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后五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裁定错误,依法应当解除的;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申请人已获得终局性判决的;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案件撤诉或终结的; 其他依法应当解除的情形。第十条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因财产保全措施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财产保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财产保全工作的监督,规范财产保全行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定期检查财产保全工作,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