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开庭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有效保障申请人的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或者采取其它恶意对抗措施,使仲裁裁决失去执行力。
根据《仲裁法》第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仲裁庭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下列情况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被申请人有转移、变卖、毁损、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或者有丧失履行能力的现实危险; 仲裁事项涉及标的金额较大,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者隐匿财产; 仲裁事项系因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而产生,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者隐匿财产。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仲裁申请已经提出(未提出仲裁申请的,不具有财产保全申请权); 具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有事实证明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况; 已经向仲裁庭交纳申请费用。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申请人的信息、被申请人的信息、申请保全的标的、财产保全的方式、事实和理由等内容。申请书应当附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采取其它恶意对抗措施逃避执行仲裁裁决的风险。
仲裁庭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审查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日内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并依照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如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仲裁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财产保全措施: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其他资金账号; 查封、扣押、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 禁止被申请人转移或者处分其财产; 指定财产管理人接管被申请人的财产; 采取其它依法可以采取的保全措施。仲裁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均有约束力。裁定一旦生效,被申请人不得擅自处分被保全的财产。
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措施执行后,应当在30日内向仲裁庭提起仲裁。如果逾期不起诉,仲裁庭应当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仲裁庭可以根据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查明情况属实的条件下,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以下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被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申请人撤回申请; 财产保全期限届满; 仲裁庭撤销财产保全裁定。申请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向仲裁庭申请财产保全,导致被申请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仲裁或者仲裁被驳回,或者财产保全裁定被裁定撤销的,被申请人可以请求申请人赔偿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仲裁庭开庭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仲裁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
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恶意转移或处分财产,使申请人最终无法实现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 维护仲裁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防止被申请人通过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逃避执行仲裁裁决; 促进仲裁案件的顺利办理,为仲裁裁决的执行创造 favorable 的条件。因此,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应根据自身情况,积极考虑在必要时申请财产保全,以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