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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财产保全数额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4-05-26 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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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财产保全数额的规定

引言

为规范财产保全程序,保障被申请人合法权益,促进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变卖、毁损或者隐匿财产,影响判决执行,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其他限制性措施的行为。

财产保全数额的确定

人民法院在确定财产保全数额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情况确定保全数额。 财产保全数额与被申请人可能转移、变卖、毁损或者隐匿的财产范围相适应。 防止过度保全,避免对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具体保全数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

请求给付金钱的,以申请人请求给付的金额为保全数额。 请求交付特定物品的,以该物品的市场价值为保全数额。 请求行为的,以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为保全数额。 请求确认法律关系的,以该法律关系可能产生的经济利益为保全数额。 不能确定具体数额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保全数额,但不得超过被申请人名下财产总值的1倍。

财产保全方式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方式,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选择以下几种:

查封: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特定动产采取封存、禁止处分的措施。 扣押:对被申请人名下的动产或者其他特定动产直接采取控制的措施。 冻结:对被申请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或者其他财产采取冻结的措施。 其他限制性措施:根据具体案情需要,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其他限制性质的措施,如禁止转让、处分或者使用。

财产保全申请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民事诉讼状副本。 财产保全申请书,载明保全的请求、依据、范围及数额。 证明案情紧急、证据不足或者有其他客观情形的材料。 被申请人财务状况的证明材料。 其他必要材料。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再进行审查。财产保全期限从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最长为30日。

财产保全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 财产保全期限届满的。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其他不宜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的。

被申请人认为财产保全金额过高或者保全措施不当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15日内作出裁定。

监督管理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的行为。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财产保全管理制度,加强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监督,防止滥用保全权。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循公正、诚实守信原则,防止权力寻租。

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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