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制定本条例。
(1)本条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人民法院保全申请的受理、审查、执行和监督。
(2)本条例所称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无形财产和知识产权等依法可以进行保全的财产。
(1)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2)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申请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保全标的、保全方式、保全理由; 证据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3)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申请采取多种保全方式。
(4)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审查。
(1)人民法院审查保全申请,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 申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保全的范围、方式是否适当;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 是否已经提供担保。(2)人民法院认为保全申请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认为保全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1)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制作保全裁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保全标的、保全方式、保全期限; 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和理由; 责令被申请人配合保全措施的义务。(2)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个人协助执行。
(1)采取保全措施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再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2)申请人提供担保,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保全措施。
(3)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后,应当制作解除保全措施裁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4)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裁定是否解除保全措施。
(1)人民法院对保全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2)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保全执行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未经申请人的同意擅自解除保全措施的; 在保全执行中贪污、受贿、勒索的;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损失的; 其他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3)当事人在执行保全措施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等处罚:
隐匿、转移、变卖、毁损保全标的的; 不如实申报财产状况的;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拒不配合保全措施的; 其他阻碍保全执行的行为。(1)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