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工程项目履约保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宁省工程项目履约保函管理,规范履约保函出具、使用和管理,维护工程各方合法权益,保障工程项目平稳有序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工程项目的履约保函管理。
第二章 履约保函出具第三条 履约保函由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出具。
第四条 履约保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素:
保函出具人的名称和住所; 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债务人(投标人、承包人等)的名称和住所; 履约保函担保的金额、币种和付款期限; 受益人未能收到债务人应付金额时,保函出具人履行保函责任的期限; 保函出具的日期和有效期; 保函出具人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保函编号。第五条 履约保函应当明确载明履约保函担保的具体事项,包括:
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和规模; 债务人承接的工程范围、工期和合同价款; 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形; 受益人索赔的程序和方式; 保函出具人履行保函责任的方式。第六条 履约保函的金额应当以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确定,但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10%。
第七条 履约保函的有效期应当覆盖工程项目的全部工期和保修期。
第三章 履约保函使用第八条 受益人因债务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形而遭受损失的,可以凭履约保函和相关证明材料向保函出具人索赔。
第九条 受益人在索赔时,应当向保函出具人提交以下材料:
履约保函; 受益人未能收到债务人应付金额的证明,如工程验收单、结算单等; 受益人损失的证明,如损失清单、损失证明等; 受益人提出索赔的书面请求。第十条 保函出具人收到受益人索赔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做出处理。保函出具人应当在收到索赔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书面通知受益人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保函出具人经审查,确认受益人的索赔符合履约保函担保范围和规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索赔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支付履约保函担保的金额。
第四章 履约保函管理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应当建立和完善履约保函管理制度,明确履约保函的管理流程、责任分工和监督机制。
第十三条 项目业主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中明确履约保函的出具要求,包括履约保函的金额、币种、有效期、履约保函担保的具体事项等。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履约保函的管理,具体职责包括:
检查履约保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保管履约保函正本; 监督履约保函的有效性; 在工程竣工或保修期满后及时退回履约保函; 其他履约保函管理相关工作。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业主应当及时归还履约保函。
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履约保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履约保函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检查项目业主的履约保函管理制度; 检查履约保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检查履约保函的管理流程和台账; 核查履约保函的有效性; 询问相关人员; 查阅相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保函出具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保函责任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共同发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