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稳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职能,助推小微企业保供稳链、复工复产,现制定本暂行规定。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非小微企业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本暂行规定项下的保函,是指融资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向其采购方、发包方、业主、受益方等出具的,保证小微企业履行合同或采购标的交割义务的债务担保行为。
本暂行规定项下的保函,仅适用于担保范围和额度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保函业务。
担保机构出具保函应遵循以市场为基础、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和顺应市场经济规律的原则。对下列情形,担保机构不得出具保函:
(一)已经列入企业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处在破产清算、重整、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下的;
(三)没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或相关身份证明的;
(四)被有关部门行政处罚或禁止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自律规则规定的情形。
小微企业申请履约保函业务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三个月内未出现工商征信欠贷记录,无法律诉讼和涉税欠费记录,且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
(二)已与需方签订生效合同,合同内容明确、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履约能力受认可;
(三)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资质证明、财税证明、还款来源证明等申请资料,并经过担保机构审查符合条件;
(四)担保机构认为符合担保条件的其他要求。
小微企业申请履约保函,应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提出申请。小微企业向担保机构提出履约保函业务申请;
(二)受理申请。担保机构根据小微企业的申请材料,受理并进行初步审核;
(三)尽职调查。担保机构在受理申请后,应实地考察小微企业,开展现场尽职调查,访谈有关人员并核查相关资料,必要时开展风险评审;
(四)风险评估。担保机构根据实地考察、现场尽职调查和全面核查的结果,评估保函业务的风险状况;
(五)审查决策。担保机构的审查决策机构对申请条件、履约能力、风险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小微企业出具保函以及担保金额和保函费率;
(六)签约放款。担保机构经审查决策通过的,与小微企业签订保函合同,同时办理放款手续。
保函费率按照担保机构与小微企业签订的保函合同约定。保函费率水平应坚持市场化、差异化的原则,实行浮动定价,合理确定保费水平,并充分考虑小微企业的承受能力。
担保机构不得通过提高保函费率等方式变相向小微企业收取不合理费用。
担保机构出具保函后,对小微企业的履约负连带责任。保函责任限于保函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和金额,超出约定担保范围和金额的,担保机构不承担保函责任。
履约担保期限自保函出具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满止。合同履约完成或保函期限届满,且无承包方或采购方索赔请求的,担保机构及时解除担保责任。
小微企业违反保函合同约定的,担保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向小微企业提供保函业务;
(二)向小微企业收取违约金;
(三)向小微企业出具到期追索函,要求小微企业归还担保机构代为履行的款项和费用;
(四)提起诉讼,要求小微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担保机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担保合同约定义务,造成小微企业的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担保机构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加强风险管控,择优出具保函,合理设置担保余额,保证充足担保能力。
担保机构应按照《小额担保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要求,加强对受保企业履约情况的日常风险监测,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履约风险。
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在履约保函业务承保、管理中,存在以下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不执行审查决策程序,或违规作出的审查决策导致信贷质量下滑的;
(二)贪污、挪用、侵占担保机构资金和资产的;
(三)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私自或变相提高保函收费标准、恶意扩大担保范围、降低担保要求的;
(五)未经决策机构批准出具保函、未对承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