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程建设领域,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情况十分常见。然而,近年来,一种新的担保方式——履约担保金也开始出现,即由发包人直接扣留承包人一定数额的合同价款作为履约担保。那么,发包人使用履约担保金的行为是否合法呢?这需要从法律层面进行分析。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履约担保。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为保证担保对象(通常为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而提供的担保。履约担保是工程建设领域风险防范的重要手段,可以有效保障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常见的履约担保方式包括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和担保保险等。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此可见,保证人承担的是附属责任,即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即追回其代债务人偿还的债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履约担保的几个重要特征:一是保证人承担的是附属责任,即担保责任建立在担保对象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之上;二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担保对象追偿的权利。
那么,发包人使用履约担保金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呢?我们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履约担保金的性质
履约担保金本质上属于合同价款,是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发包人扣留履约担保金,实质上是拖欠合同价款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发包人扣留履约担保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履约担保金的设立目的
发包人要求设立履约担保金,通常是为了保证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然而,履约担保金与传统的履约担保方式(如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等)存在本质区别。传统的履约担保方式是发包人与第三方(如银行、担保公司等)之间建立的担保关系,而履约担保金则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直接设立的担保关系。承包人直接将合同价款作为担保,实际上承担了先履行义务的责任,这有违工程建设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加重了承包人的负担。
3.履约担保金对承包人权利的损害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承担债务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要求他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期限不得早于债权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之前。提供担保的期限早于债权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之前的,担保人对该担保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法律规定担保的设立应当建立在债权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之后。而履约担保金通常在合同签订时即被扣留,这实际上限制了承包人对合同价款的支配权,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建设工程为担保设定抵押的,自该建设工程全部竣工后,抵押权人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在抵押物登记前,抵押人转让已竣工的建设工程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此可见,建设工程在竣工前是不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而履约担保金实质上是将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作为担保,这有违法律规定,损害了承包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发包人使用履约担保金的行为不符合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是违法的。承包人如发现发包人有使用履约担保金的行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返还履约担保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此外,从工程建设领域风险防范的角度来看,履约担保金也存在一定的隐患。履约担保金由发包人直接控制,容易导致发包人滥用权利,拖欠承包人合同价款,从而引发工程款支付纠纷。因此,建议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谨慎约定履约担保方式,避免使用履约担保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总之,发包人使用履约担保金的行为不合法,不仅违反了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应提高风险意识,谨慎约定履约担保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建议有关部门加强监管,规范履约担保行为,维护工程建设领域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