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约保函,是保证的一种,是银行应保证人的申请,对保证人履行合同或偿还债务提供担保的函件。履约保函是银行信用担保的一种形式,是银行向受益人提供的书面保证,保证人在与受益人签订的合同中承担的义务能够得到履行。如果保证人未能履行其义务,银行将根据保函的条款承担保证人的责任,向受益人支付一定的金额。履约保函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工程承包、政府采购等领域,是国际上通行的担保方式之一。
履约保函不到期能否撤诉,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债务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由此可见,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如果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可以拒绝。那么,在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时,债权人起诉保证人,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时,债权人能否撤诉呢?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债权人撤诉。
首先,允许撤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诉讼经济原则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应当尽可能地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避免不必要的时间、人力、物力浪费,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在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时,债权人起诉保证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此时保证人无需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如果不允许债权人撤诉,人民法院只能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浪费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有违诉讼经济原则。
其次,允许撤诉符合诉讼自主原则。诉讼自主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活动享有自主决定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代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也不剥夺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时,债权人起诉保证人,如果不允许债权人撤诉,人民法院只能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剥夺了债权人自主决定诉讼权利的权利,有违诉讼自主原则。
再次,允许撤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未起诉债务人,保证人主张保证期间届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未起诉债务人,保证人享有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反之,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保证人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如果不允许债权人撤诉,剥夺了债权人自主决定诉讼权利的权利,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
需要指出的是,允许撤诉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随意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撤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对原告撤诉的申请,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原告在被告作出答辩或者人民法院举行第一次庭审前撤诉,人民法院准许撤诉;原告在被告作出答辩或者人民法院举行第一次庭审后撤诉,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申请再次撤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起诉保证人,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撤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撤诉,债权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外,允许撤诉也不意味着保证人可以逃避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能以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时曾起诉后又撤诉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履约保函不到期,债权人可以撤诉。允许撤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诉讼自主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撤诉后,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债权人在同一保证期间内再次起诉,保证人也不应当以债权人曾起诉后又撤诉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