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筑工程履约担保规定
**[发布机关] [文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履约担保,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履约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履约担保,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为保证对方履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约定,通过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担保公司担保、质押、留置等方式,向对方提供的一种经济保障措施。
**第四条** 履约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履约担保的方式和比例**
**第五条** 履约担保的方式包括:
(一)银行保函;
(二)保证保险;
(三)担保公司担保;
(四)工程款支付担保。
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选择其中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作为履约担保方式。法律、法规对履约担保方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采用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担保公司担保方式的,其担保金额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七条** 采用工程款支付担保方式的,发包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比例、担保期限、担保责任、担保释放条件等。
**第八条** 禁止以现金、有价证券等形式提供履约担保。
**第三章 履约担保的申请和办理**
**第九条** 采用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担保公司担保方式的,承包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 ]日内,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开具保函、保险单或者担保书,并提交给发包人。
**第十条** 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保函、保险单或者担保书后[ ]日内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发包人应当签署确认意见;不符合要求的,发包人应当及时通知承包人进行修改或重新提交。
**第十二条** 采用工程款支付担保方式的,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履约担保申请后[ ]日内,与承包人、担保机构签订三方协议。
**第四章 履约担保的期限和效力**
**第十三条** 履约担保的期限应当涵盖承包人缺陷责任期满后[ ]日。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缺陷修复义务,发包人请求承包人履行义务的,履约担保的期限自发包人请求承包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履约担保自承包人提交的履约担保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履约担保无效: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
(二)担保人与被担保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第十六条** 履约担保的签订和履行,适用担保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履约担保的退还和代偿**
**第十七条** 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退还履约担保申请后[ ]日内,无息退还履约担保。
**第十八条** 承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按照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九条** 发包人申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索赔通知;
(二)能够证明承包人违约的证据;
(三)发包人已经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证明材料;
(四)索赔金额的计算依据和相关证明材料;
(五)担保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担保人收到发包人提交的索赔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在[ ]日内作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书面答复。担保期间,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担保人不得免除担保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履约担保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履约担保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承包人到指定的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办理履约担保业务。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不合理的履约担保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人公平竞争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发布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 本规定自[ ]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