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财产保全裁定
(____)____ 法院民事裁定书
(____)____ ____ ____ 号
申请人:____,____,住____,联系电话: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住____,联系电话:____。
申请人____与被申请人________纠纷一案,本院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____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____价值____元的财产。本院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作出(____)____ ____ ____ 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____所有的位于____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____)。
现申请人____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查封被申请人____所有的位于____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____)。本院认为,申请人____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____所有的位于____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____)。
二、申请人____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____日内,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裁定失效。
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书 记 员 ____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行为保全或者证据保全。
第一百零一条 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
(一)申请人未提供担保,且不构成担保财产例外情形的;
(二)请求保全的范围过大的;
(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不属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提供担保确有困难的,可以后补;提供担保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逾期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三条 诉讼过程中,裁定保全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开始审理。逾期未开始审理,保全措施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