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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财产保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8-30 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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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财产保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财产保全工作的管理,规范财产保全程序,保障当事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执行、仲裁案件中的财产保全工作。

第三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后,对争议、待执行的财产采取冻结、扣押、查封、扣留、限制特定财产处分或者其他保全措施,以保证债权在判决、裁决或执行中得到实现。

第四条 保全措施的种类包括:

冻结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债券等财产; 扣押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的动产、车辆、船舶、飞机等财产; 查封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等财产; 扣留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的证据、票据、合同等物品; 限制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特定财产的处分。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申请书,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保全原因和请求采取的保全措施; 起诉状或申请书的副本; 能够证明申请人债权或仲裁请求有根据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仲裁机构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裁定或决定采取保全措施:

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享有请求权,并且采取保全措施不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不采取保全措施,会使判决、裁决中的债权不能实现或者有发生重大损害的可能。

第六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

提供担保人; 抵押或质押财产; 交纳保证金。

担保人应当具备代为履行保全义务的能力,且须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担保人应当出具书面保证,其内容应当包括保全义务、保证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 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仲裁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申请执行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仲裁机构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并可以根据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方式执行。

第八条 保全措施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仲裁机构指定人员负责。执行人员应当持有效证件依法执行保全措施,并制作保全执行笔录。

第九条 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作出保全裁定或者决定的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仲裁机构提出异议或者复议申请。

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仲裁机构应当对异议或者复议申请认真审查,并在收到异议申请后5日内、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裁定或者决定。对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不予支持,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于下列情形解除:

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仲裁机构撤销保全裁定或者决定,或者经复议撤销、裁决或者决定; 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或者执行终结,并且未判决、裁决或者执行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或者担保履行债务; 当事人申请解除,并且当事人双方已就财产保全措施后的财产处置达成一致意见;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提起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或裁定驳回;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不存在应当被保全的财产。

第十一条 当事人、财产保全执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仲裁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训诫、罚款、拘留等处罚:

捏造事实或者伪造证据申请财产保全的; 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担保的; 未经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仲裁机构许可擅自解除保全措施的; 擅自处分或者变更保全财产的; 隐匿或者转移财产逃避保全执行的; 拒绝配合保全执行或者妨碍保全执行的;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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