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中期担保责任**
引言
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旨在在诉讼过程中防止被执行人恶意处分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中,中期担保责任是财产保全措施实施后,在诉讼程序尚未最终结束后,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认为需要担保的,应当责令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该条文确立了申请人承担中期担保责任的法定依据。
担保方式
财产保全担保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履约担保: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相当于保全金额数额的担保,保证履行法定的担保责任。 人保担保:申请人委托第三人向法院出具保证书,保证申请人履行担保责任。 财产担保:申请人以其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提供担保,保证履行担保责任。赔偿范围
申请人应当对财产保全措施造成被执行人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主要包括:
被执行人因财产保全措施而造成的财产损失; 被执行人因无法正常使用财产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执行人因财产保全措施而产生的精神损失,但精神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和认定;免责事由
在下列情形下,申请人不承担中期担保责任: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财产保全措施的; 被执行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的; 因申请人的原因,导致财产保全措施无法执行的; li>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财产保全措施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
申请人承担中期担保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返还原物:将被保全的财产返还给被执行人。 赔偿损失:对被执行人因财产保全措施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支付违约金:向法院或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责任追究
被执行人认为财产保全措施给自己造成损害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承担中期担保责任。法院在经过审查后,可以裁定撤销财产保全措施,责令申请人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实务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7条规定:“「申请人提供担保」,是指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现金、银行定期存单、国债、有价证券、保险单、抵押权或者质权等担保方式。人民法院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令特定诉讼参与人提供担保的,特定诉讼参与人提供相对应担保金额的现金或者有价证券担保。”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财产保全中期担保的实务操作。
在2017年的《某公司诉某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信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无误,且明确承诺对被诉二审查明该信用证系伪造信用证而导致被上诉人遭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已按本院指定期限提供了相应的担保」,驳回了被执行人关于撤销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
注意事项
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有恶意处分财产的可能,并明确保全的范围和金额; 选择合适的担保方式,并提供可靠的担保担保担保; 如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应及时提供证据予以回应; 如法院裁定撤销财产保全措施或诉讼最终胜诉,应及时返还原物或解除担保。总结
财产保全中期担保责任是防止财产保全措施滥用,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中期担保责任,并在财产保全措施实施后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担保时,应当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财产状况、担保方式的可执行性等因素,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