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中能否进行财产保全,一直是法律实践中的争议性问题。本文将从再审程序的特点、财产保全的条件以及再审法修改后的相关规定等方面进行论述,以期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
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特殊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非正常程序:再审程序不是普通案件处理程序,而是对生效裁判存在的严重违法情形的补救程序。 终局性:再审程序是司法程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其结果具有终局性,对生效裁判的最终确认或变更均具有法律上的最终效力。 严格限制:再审程序条件严格,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才能启动,且有明确的期限限制。 调查范围有限:再审程序主要审查裁判生效后发现的新的证据或裁判存在法定瑕疵的情形,而不涉及对全部事实的重新审理。财产保全是一种诉讼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诉讼标的物或与诉讼有关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防止当事人转移、变卖财产或者破坏证据,维护诉讼程序正常进行和裁判的有效执行。财产保全的条件包括:
存在损害危险:即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转移、变卖财产或者破坏证据的可能,导致诉讼利益难以实现。 有财产可供保全:即有财产可供查封、扣押或冻结,且该财产与诉讼标的可分离且不影响正常生活或生产。 有申请人:可以由法院依职权采取,也可以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请。201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审法》对再审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一,原再审法中没有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2015年修改的《再审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在再审立案后,再审法院对其中可能转移、变卖或者毁损重要证据有可能妨害再审工作的情形,可以依法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再审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有必要进行财产保全的,可以向再审法院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裁定准予保全”。
第三,《再审法》第4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经审查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再审法修改后,再审程序中是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但其适用条件和范围与普通诉讼有所不同。
再审程序中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包括:
证据保全:即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转移、变卖或者毁损重要证据的可能。 财产保全:符合一般财产保全条件,即存在损害危险、有财产可供保全和有申请人。再审程序中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包括:
证据保全:主要针对有可能妨害再审工作的重要证据,如书证、物证或证人证言等。 财产保全:主要针对与诉讼标的可分离且不影响正常生活或生产的财产,如存款、股票、房产等。再审程序中财产保全的程序一般包括:
立案:再审程序立案后,再审法院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决定是否进行财产保全。 审查:再审法院对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申请书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裁定予以保全。 执行:再审法院交由执行法院执行财产保全裁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措施。 解除:当事人提出异议,经审查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或者再审程序结束后,再审法院应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在再审程序中,为了防止当事人转移、变卖或者毁损重要证据或财产,必要时可以进行财产保全。但需要注意的是,再审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与普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有所不同,其适用条件和范围更加严格,主要以证据保全为主,并不涉及对全部财产的保全。再审程序中财产保全的适用和执行应严格遵守《再审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