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保障当事人胜诉权益实现的重要制度。在仲裁程序中,由于仲裁机构不享有公权力,其财产保全申请需要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这使得仲裁案件财产保全的级别管辖问题尤为突出。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仲裁案件财产保全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仲裁案件财产保全的级别管辖规定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
《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有关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提出。” 第24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
《仲裁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解读上述法律条文,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仲裁机构自身无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需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 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受理仲裁案件财产保全申请的法院级别。 《仲裁法》仅规定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对具体提交哪个法院未作明确规定。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仲裁案件财产保全的级别管辖存在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
(一)基层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
部分观点认为,仲裁案件的标的额一般较大,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基层法院缺乏审理经验,难以胜任仲裁案件财产保全的审查工作。 因此,应当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48条已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委托“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证据保全的决定。 既然证据保全可以由基层法院管辖,财产保全也应适用同样的逻辑。
(二)是否存在“先决管辖”?
部分观点认为,财产保全申请与后续的仲裁程序密切相关,为避免程序上的冲突和浪费司法资源,应当由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享有“先决管辖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先决管辖”缺乏法律依据,可能造成管辖范围过窄,不利于当事人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三、对完善仲裁案件财产保全级别管辖的建议
为解决上述争议,统一司法实践,完善我国仲裁案件财产保全制度,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立法层面:明确规定级别管辖
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受理仲裁案件财产保全申请的法院级别。 可以考虑以下两种立法模式:
统一由中级法院管辖:该模式的优点在于可以集中优质司法资源,提高案件审理效率,但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不便。 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均享有管辖权:该模式的优点在于更加灵活便捷,但需要在法律中明确划分两者的管辖范围,避免管辖冲突。(二)司法解释层面:细化管辖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仲裁案件财产保全的级别管辖作出更具体的规定,例如:
明确“财产所在地”的范围,解决跨区域财产保全的管辖问题。 针对特定类型的仲裁案件,例如涉外仲裁案件,可以规定专门的管辖法院。(三)加强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
加强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案件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可以有效避免管辖争议,提高办案效率。
四、结语
仲裁案件财产保全的级别管辖问题,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也关系到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明确立法规定,统一司法尺度,对于促进仲裁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