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水区法院保全财产规定
为规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或其他义务人可能转移、隐匿、变卖、毁损的财产,或对债权人的债权有妨害之虞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能够得到执行的制度。
第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受理下列案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一)合同纠纷案件;
(二)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三)其他需要财产保全的案件。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能够证明财产保全请求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 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恶意减少财产的具体事实;
2. 证明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
3. 证明申请人请求保全数额的依据。
(三)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财产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并通知其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逾期不补充提供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六条 本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以下裁定:
(一)符合条件的,裁定予以保全;
(二)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保全。
第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不得拖延。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本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是以下一种或者几种: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二)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
(三)扣押、封存可以被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者可能被权利人毁灭的财物;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应当明确具体金额。申请保全的金额,应当与其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可能承担的责任范围相适应。
第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资金的,不得影响被申请人用于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的合理开支。
第四章 担保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保证书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或者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三条 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担保的,由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出现过错,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五章 解除、变更和执行异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本案不适用财产保全的;
(三)申请人败诉的;
(四)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五)已将被保全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抵偿,或者达成和解协议,需要解除保全的;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财产保全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金水区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