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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财产保全规定
发布时间:2024-08-02 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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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财产保全规定 ### 一、目的和适用范围

为有效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活动。

### 二、保全种类和适用条件 **1. 查封**

查封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涉案人的财产,予以扣押,禁止处分的一种强制措施。

适用条件: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可能被转移、变卖、毁损或隐匿,且有必要防止上述情况发生的。

**2. 扣押**

扣押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涉案人的财产,予以扣留的一种强制措施。

适用条件: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为犯罪所得或者赃物,或者涉嫌犯罪且需要查明来源的。

**3. 冻结**

冻结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涉案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基金份额等财产,禁止转移或者支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适用条件: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可能被转移、支取,且有必要防止上述情况发生的。

### 三、保全程序 **1. 立案保全**

在刑事案件立案后,承办机关经审查,认为需要对涉案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及时立案保全。

**2. 申请保全**

承办机关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涉案人的基本信息;具体保全措施名称及理由;被保全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等情况;保全期限。

**3. 审查决定**

人民法院接到保全申请后,应当对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符合保全条件的,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准许保全的决定,并送达承办机关。

### 四、保全执行 **1. 执行主体**

财产保全措施由承办机关执行。

查封、扣押措施可以通过银行、邮政、仓储等单位协助执行。

**2. 执行方式**

查封:对被查封的财产张贴封条或者设置标志,并制作查封笔录。

扣押:将被扣押的财产搬运、运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并制作扣押笔录。

冻结:向银行、证券公司等单位发送冻结通知书,并制作冻结笔录。

### 五、解除保全 **1. 解除条件**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期限届满的; 案件已判决、裁定生效,保全措施已无必要的;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保全措施的;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或者建议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追诉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涉案财产被依法处理的。 **2. 解除程序**

承办机关决定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审查决定。

### 六、监督管理 **1. 内部监督**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财产保全措施内部监督机制,定期检查保全措施的执行情况。

**2. 外部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依法对财产保全措施进行监督。

### 七、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 在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中徇私舞弊的; 未经许可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 隐匿、转移、变卖或者毁损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 八、附则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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