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程序财产保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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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受理和审查财产保全申请,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财产。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与其所要保全的案件性质及标的额相适应。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第六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和理由;
(三)请求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和标的额;
(四)提供担保的,应当载明担保的种类、数额和范围;
(五)仲裁机构的名称和住所地;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与申请财产保全有关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
(二)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保全的财产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
(四)不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与财产保全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立即开始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责令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章 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应当明确冻结的数额。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仲裁机构确认该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四章 担 保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以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担保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申请人可以提供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担保方式:
(一)保证;
(二)抵押;
(三)质押;
(四)定金;
(五)其他可以提供担保的方式。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财产清单。担保财产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