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五编 保全
第四章 财产保全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申请人逾期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本条规定的三十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不适用期间届满的规则。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不予采取保全措施:
(一)申请人未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请求保全的范围和方式不适当的;
(三)申请保全的理由不成立的。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对情况复杂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至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 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不享有诉讼权利、需一并解决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提供的担保财产,可以是现金、银行定期存款凭证、国债、上市公司股份、不動産,也可以是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以其财产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和财产权属证明文件。
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应当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方法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接受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对赔偿的数额和计算方式争执不下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财产保全的申请数额、保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因保全所支出的费用确定赔偿额。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并依法开始执行后,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节 担保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不足以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九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提供相应财产价值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和理由,在财产保全限度内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需要,不得超过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第一百一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产保全期间,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以及其他权利,由被保全财产的所有人、使用人、收益人或者管理人行使。但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需要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外的保全措施的,可以采取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财产保全错误,包括人民法院决定采取保全措施不当,以及采取保全措施后,保全申请被驳回、保全申请被依法撤销等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被申请人因财产被保全遭受损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申请人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申请人请求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认为财产保全 décision 正确,但被申请人因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的,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损失。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