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财产保全案件的执行实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案件。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进行中,为防止当事人(主要是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以实现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三条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应当解除保全;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申请保全的财产清单及财产线索;
(三)申请保全的理由和依据;
(四)担保财产清单及权属证明。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或者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
(二)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资金;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全措施。
第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妥善保管被保全的财产,不得损毁或者变卖。因保管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在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本案不适用财产保全的;
(三)申请人败诉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隐匿、转移、毁损财产,造成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