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章 审查与裁定
第四章 执行与解除
第五章 担 保
第六章 复议与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诚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认为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财产保全应当以实现债权的方便、快捷、低成本为原则,在保障债权实现和维护债务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利益平衡。
第四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起诉前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保障将来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害,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财产,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第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原则。财产保全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种类和范围;
(二)必要性原则。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防止或者减少财产损失,避免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三)适当性原则。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范围和期限应当与案件情况相适应,以实现保全目的为限;
(四)效率原则。财产保全应当及时、高效,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诉讼拖延。
第六条 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人民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措施已经没有必要继续采取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被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请求事项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财产保全的标的物、数量和价值,以及具体财产线索;
(五)为防止财产转移、隐匿或者毁损,请求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必要性;
(六)提供的担保财产情况。
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公章;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提供担保。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可以是保证、抵押、质押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财产或者金额应当与其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相适应。
第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十条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章 审查与裁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财产保全的主体资格;
(二)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属于依法可以保全的财产;
(三)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存在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形;
(四)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或者范围是否适当;
(五)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担保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在财产保全裁定书中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和理由;
(三)财产保全的标的物、数量和价值;
(四)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和期限;
(五)申请人提供的担保;
(六)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财产保全裁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财产保全裁定自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驳回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可以在收到财产保全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章 执行与解除
第十四条 财产保全裁定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与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不同,由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应当由两名以上执行人员办理,并出示执行证件。当事人拒绝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强制执行。
执行财产保全过程中,需要进入被执行人住所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财产价值,对被申请人超过申请范围或者财产价值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七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财产保全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一般不超过一年。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实需要延长财产保全期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财产保全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财产保全期间,当事人可以就该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