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主要是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案件尚未判决生效执行前,根据申请人(主要是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的限制或者禁止被申请人处分特定财产的强制措施。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挥霍财产,使其无法偿还债务。
财产保全执行数额的确定,是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关键问题之一。确定财产保全的数额,既要考虑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过度保全,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 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权衡申请人利益与被申请人利益,做到财产保全数额与申请人诉讼请求数额相当,避免过度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 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财产保全的数额必须以合法有效的债权为限,不得超出申请人享有的债权范围。例如,如果申请人的债权金额为100万元,则财产保全的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
3. 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须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挥霍财产。如果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转移、隐匿、挥霍财产的行为,则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财产保全的申请。
4. 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确定财产保全数额时,应当根据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选择对被申请人影响较小的保全方式和保全数额,避免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确定财产保全执行数额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 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这是确定财产保全执行数额的最常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的数额一般不超过申请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例如,如果申请人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偿还100万元的借款,则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100万元的银行存款。
2. 以足以实现担保权利的数额为限
对于提供担保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担保物的价值来确定财产保全的数额。例如,如果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了价值50万元的房屋抵押担保,则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50万元的银行存款。
3. 以足以弥补损失的数额为限
对于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损失的程度来确定财产保全的数额。例如,如果申请人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并且该侵权行为可能给申请人造成难以计算的损失,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一定数额的财产。
4. 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财产保全的数额。如果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1. 财产保全执行数额过高的后果及救济途径
如果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保全数额过高,超过了申请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或者超过了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则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以下不利后果:
(1) 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 损害被申请人的商业信誉;
(3) 造成被申请人的其他经济损失。
对于财产保全数额过高的情况,被申请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寻求救济:
(1) 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 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请求解除或者变更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可以是金钱、证券或者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被保全的财产价值。
(3) 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财产保全裁定违法。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财产保全裁定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财产保全裁定违法。如果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财产保全裁定违法,则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2. 财产保全执行数额过低的后果及救济途径
如果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保全数额过低,不足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则可能导致将来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对于财产保全数额过低的情况,申请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寻求救济:
(1) 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保全。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转移、隐匿、挥霍财产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追加保全财产。
(2) 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保全。申请人可以根据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的变化,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保全措施或保全数额。
总之,财产保全执行数额的确定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确定财产保全执行数额时,应当坚持比例原则、合法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适当性原则,避免过度保全或者保全不足,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