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已被财产保全的财产
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都是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制度,两者相互独立,但又存在紧密的联系。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对已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进行执行的情形。本文拟对执行已被财产保全的财产,从法律适用、程序衔接、相关问题处理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对相关实务工作有所裨益。
一、概述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进行中,为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的限制处分的措施。执行程序则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强制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程序。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债权,但其启动时间、适用条件、法律效果等方面均有所不同。
在司法实践中,当债权人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发现债务人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或本院其他案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此时债权人该如何申请执行?法院又该如何处理?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和解决。
二、法律适用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执行已被财产保全的财产,应适用以下原则:
(一)优先受偿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的,应当首先执行被执行人的流动资产,顺序如下:(一)存款、股票、基金、债券、理财产品等;(二)其他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金钱债权,如果案件存在先后的,按照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受偿;申请执行时间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因此,对于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应根据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如果先前的保全措施是为了保障金钱债权的实现,则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加入到先前的执行程序中,按照比例进行受偿。如果先前的保全措施是为了保障其他类型债权的实现,则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原则上不能参与分配,但可以等待先前保全措施解除后再进行申请。
(二) 保障担保利益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财产的范围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超出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的数额及有关费用。”
因此,对于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在保障先前保全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执行。如果先前保全措施所冻结、查封的财产价值超过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则超出部分可以供其他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
三、程序衔接
在实务中,执行已被财产保全的财产,其程序衔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同一法院、不同案件
当执行法院与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系同一法院,但案件不同时,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在执行系统内查询该财产是否已被采取保全措施,并根据上述原则进行处理。如果需要对保全范围进行调整或解除的,可以通过内部程序进行协调。
(二) 不同法院、不同案件
当执行法院与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并非同一法院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之间相互协助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其协助控制该财产,并将相关情况告知执行法院,以便执行法院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三)执行案件与破产案件的衔接
当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已采取的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相关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参与破产分配。
四、相关问题处理
(一)超额保全问题
在实务中,申请人出于各种目的,可能会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超额保全。对于此种情况,执行法院在处理时,应当查明先前保全措施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以及被保全财产的实际价值,对超出担保数额的部分,可以进行执行。
(二)虚假保全问题
对于申请人恶意利用保全程序,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除保全措施,并建议相关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三)执行不能问题
如果被保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或者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构成执行不能。对于此种情况,执行法院应当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并将相关情况记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后,可以恢复执行。
五、结语
综上所述,执行已被财产保全的财产,涉及到法律适用、程序衔接、相关问题处理等多方面的问题,需要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在处理过程中,应坚持优先受偿原则和保障担保利益原则,并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与其他法院的协作,以妥善处理相关问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