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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费用
发布时间:2024-07-29 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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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费用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因诉讼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该财产的保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财产保全费用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费用承担原则、收费标准和计算方法。

二、承担主体

根据《规定》第三条,财产保全费用由申请保全人承担。申请保全人包括以下主体:

民事诉讼的原告、申请人、上诉人、被上诉人; 刑事诉讼的公诉机关、自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申请保全财产的利害关系人。

三、收费标准

《规定》第四条规定,财产保全费用按照保全标的价值或者保全方式计算。保全标的价值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标的的性质、用途、市场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

保全方式主要分为查封、扣押和冻结。不同保全方式对应的收费标准如下:

查封不动产的,按照保全标的价值的0.5%收取; 扣押动产的,按照保全标的价值的0.3%收取; 冻结存款、汇票、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按照保全标的价值的0.1%收取。

四、计算方法

财产保全费用的计算方法如下:

查封不动产的,按照保全标的价值的0.5%计算; 扣押动产的,按照保全标的价值的0.3%计算; 冻结存款、汇票、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按照保全标的价值的0.1%计算; 保全标的价值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保全费用。

五、保全费的缴纳

申请保全人应当在申请保全时预缴财产保全费用。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保全费用的,应当出具收据。保全费用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保全人追加缴纳。申请保全人拒不缴纳或者追加缴纳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六、保全费用的退还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保全费用退还给申请保全人: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 申请保全人在保全期间申请撤回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 申请保全人发现保全措施已经达到保全目的的; 人民法院发现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的。

申请保全人在保全期间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已经发生的保全费用不予退还。

七、争议解决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费用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规定》和具体情况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八、特殊情况

在下列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减免或者免除财产保全费用:

申请保全人是低收入家庭或者无收入来源的; 保全标的价值较低,保全费用过高; 保全措施对申请保全人造成了较大损失; 其他特殊情况。

人民法院酌情减免或者免除财产保全费用的,应当作出裁定并说明理由。

九、法律责任

申请保全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虚假陈述,骗取人民法院保全裁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追究申请保全人的民事责任,并对其罚款、拘留。

十、结语

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息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费用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既体现了保全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又避免了保全费用的滥用。通过加强财产保全费用的监督管理,息县人民法院切实维护了当事人、人民法院和社会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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