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诉讼保全财产的目的是防止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判决的有效执行。然而,当诉讼保全的财产遇到公安机关刑事查封时,就会引发诉讼保全与刑事查封的冲突和竞合问题,对涉案财产的处置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带来挑战。
1. 诉讼保全与刑事查封的冲突 诉讼保全和刑事查封的冲突表现为同一财产既被法院保全,又被公安机关查封。此时,法院保全的目的是保障诉讼,而公安机关查封的目的是追查犯罪。两种查封目的不同,查封主体不同,故在实现目的、查封方式上存在一定冲突。
2. 诉讼保全与刑事查封的竞合 诉讼保全和刑事查封的竞合是指法院保全的财产与公安机关查封的财产存在部分重合,即同一财产既是民事诉讼争议标的,又是刑事案件的贪污、受贿等犯罪所得。此时,对同一财产既存在先民事追偿的要求,又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
当诉讼保全的财产被公安机关查封后,处理机制主要有如下几种:
1. 撤销诉讼保全 当公安机关查封的财产系刑事案件的犯罪所得,且对该财产的查封明显有助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撤销诉讼保全,以保障刑事查封的效力。
2. 暂停执行诉讼保全 当诉讼保全的财产虽然系刑事案件的犯罪所得,但对该财产的查封并不影响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时,法院可以暂停执行诉讼保全措施,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根据刑事判决结果,对涉案财产进行处分。
3. 将诉讼保全措施转化为刑事查封措施 当诉讼保全的财产同时涉及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时,法院可以根据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将诉讼保全措施转化为刑事查封措施,由公安机关继续依法对该财产进行查封、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规定:“对于尚在追查之中的犯罪嫌疑人的赃款赃物和其他违禁物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38条规定:“人民法院已对相关案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该措施仍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证券、期货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的被告人的证券、期货财产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人民法院不得继续冻结该财产。”
法院在处理诉讼保全与公安查封竞合案件时,应当遵循以下裁判原则:
1. 及时协调原则 当诉讼保全的财产被公安机关查封后,法院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进行协调,了解查封的缘由和目的,并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
2. 优先刑事侦查原则 当诉讼保全的财产涉及刑事案件时,为保障刑事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法院应当优先考虑刑事查封的效力,并在必要时暂停执行或撤销诉讼保全措施。
3. 平衡当事人权益原则 法院在处理竞合案件时,应当平衡原告、被告和公安机关的合法权益,在保障刑事查封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原告的民事权利。
4. 能动释明原则 法院在处理诉讼保全与公安查封的竞合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充分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并积极化解矛盾和纠纷,维护诉讼秩序。
当当事人认为法院对诉讼保全财产被公安机关查封后的处理不当,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时,可以采取以下救济途径:
1. 提出异议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对诉讼保全措施的撤销、暂停执行或者转化为刑事查封措施提出异议。
2. 申请复议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原法院的处理决定。
3. 提起诉讼 当事人可以以公安机关的查封违法或者法院的处理决定不当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查封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诉讼保全财产被公安机关查封后,涉及诉讼保全与刑事查封的冲突和竞合问题,处理起来较为复杂。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裁判原则,在保障刑事查封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