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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财产保全执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4-07-27 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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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财产保全执行规定

为规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执行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财产保全的适用以及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含申请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或将财产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以外的用途,而依法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处分财产的强制措施。

第三条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必要、合理的原则。

(一)合法原则,指财产保全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及时原则,指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及时采取保全措施,防止财产损失扩大;

(三)必要原则,指财产保全必须以被申请人存在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或将财产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以外的用途的可能性为前提;

(四)合理原则,指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与申请执行人请求的范围和被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害相适应。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和审查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或者执行过程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申请保全的财产清单及有关财产权属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或将财产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以外的用途的可能性的证据材料;

(四)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财产清单及有关财产权属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

(二)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

(三)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或将财产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以外的用途的可能性;

(四)申请保全的范围和方式是否与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范围和被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害相适应;

(五)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担保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准许,并立即开始执行。反之,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财产保全措施: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资金、股权等财产;

(二)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被申请人不提供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的财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以实现债权保全目的为限,尽量减少对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清单,由执行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被执行人或者其代理人;被执行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收的,应当注明情况,将查封、扣押清单留置送达地址,财产保全的法律效力的内容和后果以及其他需要告知当事人的事项应当一并告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自冻结之日起3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财产保全裁定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的异议权。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通信运营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十三条 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现金担保;

(二)以银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担保;

(三)以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提供担保;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提供担保的方式。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一)申请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公共利益申请财产保全的;

(二)申请人是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损害赔偿、工伤赔偿,请求财产保全的;

(三)请求保全的标的物不超过10000元,且当事人提供不出担保又不影响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不需要提供担保的情形。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和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

(三)案件依法终结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需要解除财产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应当立即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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