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诉讼财产保全的统一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诉讼程序的公正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民事案件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活动。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制作保全裁定书。保全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案号和案由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住所 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住所 保全标的的种类、数量和价值 保全措施的范围和方式 被保全财产的保管人 保全期限 违反保全裁定的法律后果 制作日期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保全标的的性质,确定下列一种或几种保全方式:
冻结存款 查封、扣押动产 禁止转让、处分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冻结或划拨银行账户内的资金 留置货物 责令提供担保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保全下列财产:
被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财产 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获得的财产 被申请人为他人代持的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案情复杂或者证据收集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预交保全费用。保全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和保全措施执行费。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被申请人依法提供了担保的 裁定不予受理或撤回起诉的 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人民法院发现保全措施不当的 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保全措施不当的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执行。被保全财产归人民法院代为保管或者交由保全机构保管。被保全财产的保管人应当对被保全财产的安全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执行保全措施,应当加强监督。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保全措施监督机制,定期检查保全措施的执行情况,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保全行为。
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隐匿、转移、毁损、变卖被保全的财产的 拒不交出被保全财产的 违反人民法院禁止转让、处分财产裁定的 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保全措施的 其他违反保全裁定的行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