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诉中财产保全担保**
在民事诉讼中,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变卖或者毁损财产,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和执行,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通常需要提供担保,以确保保全措施解除后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
**适用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情形包括:
有证据证明有转移、变卖、毁损、隐匿财产等情形的; 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可能使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形的; 被申请人因可能实施前款所列行为,致使申请人的胜诉权利可能受到损害的。**保全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以下三种财产保全方式:
**查封、扣押、冻结** **责令提供担保** **+其他方法**: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取的其他保全措施。其中,“责令提供担保”即指招远诉中财产保全担保。
**招远诉中财产保全担保**
招远诉中财产保全担保是指申请人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以确保解除保全措施后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招远诉中财产保全担保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保证担保**:申请人自愿承担保全措施解除后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抵押担保**:申请人提供抵押物,如果保全措施解除后造成损失,抵押物将优先用于赔偿; **质押担保**:申请人提供质押物,如果保全措施解除后造成损失,质押物将优先用于赔偿; **第三人担保**:第三人自愿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承担保全措施解除后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一种或多种担保方式。选择担保方式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担保物的价值; 担保物的流动性; 担保人的履约能力; 保全措施解除后的潜在损失等。**保全担保的解除**
在以下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申请人败诉的; 诉讼中止或者终结的; 保全措施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认为不再需要保全的。保全措施解除后,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的,或者起诉后被驳回或者败诉的,应当对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由人民法院在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中明确。
**特点和意义**
招远诉中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强制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灵活性**: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多种担保方式; **及时性**:确保在保全措施解除后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赔偿。招远诉中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对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它可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确保申请人胜诉后的权利能够得到实现。另一方面,它也可以避免保全措施被滥用,防止对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当损害。
**注意事项**
在申请招远诉中财产保全担保时,申请人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适用诉中财产保全的必要; 应当慎重选择担保方式,确保能够起到担保作用; 应当及时履行担保义务,避免因未履行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保全措施被滥用,被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并赔偿损失。**案例分析**
在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有转移、变卖财产的可能,遂责令原告提供担保才能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提供了其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
后来,原告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后,被告以原告滥用诉讼保全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要求撤销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转移、变卖财产的可能,且自愿提供房产作为担保,不属于滥用诉讼保全权。遂驳回被告的异议请求。
**结语**
招远诉中财产保全担保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在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申请人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宜的担保方式,积极履行担保义务,充分发挥担保制度的保障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