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为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和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诉讼法规定了多种诉讼担保制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担保费便是其中之一。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责令其提供担保。”该规定是财产保全担保法的根本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但申请财产保全人被依法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适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条件有三个:
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 对方当事人申请。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担保。其中,第一条条件至关重要,如果不存在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行为或原因,则不适用该担保。此外,请求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可以是申请民事诉讼的原告或被告。
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担保的种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提供担保的人决定。”担保的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书面保函: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文件。 现金:将现金直接交纳给人民法院。 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等具有流通性的有价证券。 其他财产:指除了上述三种以外的财产,如房产、汽车等。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确定,但是不得超过请求保全的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担保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标的额、履行判决的难易程度、提供担保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
如果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无力提供足额担保,也可以提供部分担保,但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增加担保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
担保费的保管方式有两种:
由人民法院保管:人民法院负责保管担保费,直到案件执行完毕或解除保全措施。 由提供担保人自行保管:由提供担保人将担保费交纳至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并由人民法院监督管理。人民法院对于自行保管担保费的,应当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定期检查担保费的保管情况,并可根据案件的执行情况要求提供担保人追加担保。
在下列两种情形下,担保费应当予以退还:
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撤回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 判决被申请执行或者申请执行的此外,如果提供担保的人可以证明所提供的担保超过人民法院确定的担保数额,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退还超额部分的担保费。
如果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未按规定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但申请财产保全人被依法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可以代理诉讼的人代为提供担保。
提供担保的人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提供的担保种类采取下列措施:
书面保函:责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付担保金额。 现金:扣留交纳的现金。 有价证券:变卖有价证券,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其他财产:拍卖或者变卖其他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提供担保的人故意提供虚假担保或者抽逃担保财产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诉财产保全担保费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目的是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和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通过对担保费的种类、数额、保管、退还等方面的规定,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司法权威。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民诉财产保全担保费制度,在必要时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和提供担保,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民事诉讼的公正、高效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