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财产保全管辖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仲裁因其保密性、灵活性、专业性以及能够跨境执行裁决等优势,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首选方式。然而,在仲裁程序启动后,为避免对方当事人转移、隐匿或处分相关财产,导致未来胜诉裁决无法执行,申请人往往需要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仲裁财产保全管辖权是决定当事人能否获得财产保全的关键问题,本文将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仲裁机构的财产保全管辖权是指仲裁机构根据仲裁规则或相关法律规定,对仲裁案件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权限。仲裁机构的财产保全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的协议授权,即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某一仲裁机构仲裁,并同意该机构对与争议有关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使管辖权。
目前,世界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赋予了仲裁庭在一定条件下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权力。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Model Law)第17条和第17A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和仲裁庭申请采取临时措施,《国际商会仲裁规则》(ICC Rules)第28条和第28A条对仲裁庭作出紧急救济裁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了规定。
尽管各仲裁机构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程序和条件有所不同,但总体而言,仲裁庭在决定是否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
(1) 申请人是否有胜诉的可能性;
(2) 申请人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会对其权利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3) 财产保全措施是否与案件标的相适应;
(4)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会对被申请人造成过度的损害。
在实践中,由于仲裁程序启动阶段往往时间紧迫,而仲裁庭的组成需要一定时间,当事人可能会首先选择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的财产保全管辖权是指法院根据其自身所属国家的法律规定,对仲裁案件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权限。
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对仲裁案件行使财产保全管辖权,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一些国家,例如法国、瑞士等,允许法院在仲裁程序启动前或进行中对仲裁案件行使财产保全管辖权。另一些国家,例如英国、美国等,则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认为只有在仲裁庭无权或无法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介入并行使财产保全管辖权。
我国现行法律对法院的财产保全管辖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法院对仲裁案件财产保全申请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向仲裁机构或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两种途径并行不悖。
在实践中,由于仲裁机构和法院均可能对同一案件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使管辖权,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例如,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财产保全被驳回后,又向法院提出申请,此时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该申请?为避免此类冲突,需要对仲裁机构和法院的财产保全管辖权进行协调。
一种协调机制是由仲裁规则或相关法律明确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对仲裁案件行使财产保全管辖权。例如,《UNCITRAL示范法》第9条规定,如果仲裁庭尚未组成,且根据仲裁协议指定组成仲裁庭的程序已经开始,一方当事人仍可根据本法请求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另一种协调机制则是建立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的沟通机制,例如,法院在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后,可以主动与相关仲裁机构进行沟通,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以及仲裁庭对财产保全申请的态度,从而做出更为合理的决定。
在我国,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尚未建立起正式的沟通机制,但法院在实践中会考虑仲裁程序的进行情况以及仲裁庭对财产保全的态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保全。申请人已申请仲裁机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仲裁机构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裁定予以保全。”该规定赋予了法院在尊重仲裁程序的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处理财产保全申请的权力,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财产保全管辖权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对维护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最终实现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公平分配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应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协调仲裁机构和法院的财产保全管辖权,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仲裁程序的公正与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