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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法院可否继续财产保全
发布时间:2024-07-23 0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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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法院可否继续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保障制度,旨在通过对当事人财产的控制,防止其转移、隐匿或毁损,以保障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在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往往贯穿于诉讼的始终,包括再审程序。然而,关于再审法院是否可以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一、支持再审法院继续财产保全的观点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再审法院作为案件的最终审理法院,有权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障生效裁判的执行,财产保全作为其中一种有效的方式,自然也应包括在内。具体理由如下:

1. 从法律条文的体系解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该条文表明,财产保全一经作出,即具有独立的效力,不以一审、二审裁判的变更而失效,只有在被法院依法解除或撤销前,都应得到继续执行。而再审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其并不能当然地导致原生效裁判的失效,因此,在再审程序启动后,原生效裁判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也应继续有效。

2. 从维护司法权威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如果认为再审法院不能继续财产保全,将会导致以下问题: 一方面,当事人恶意利用再审程序拖延时间,转移、隐匿财产,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在再审改判的情况下,如果此前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则可能导致新的胜诉方无法获得有效的赔偿,不利于实现公正的裁判结果。

二、反对再审法院继续财产保全的观点

而反对观点则认为,再审法院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可能损害被申请人财产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1.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对再审程序中的财产保全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一般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影响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来认定原生效裁判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继续有效。但该条文旨在强调再审程序不具有当然的“中止执行”效力,并非赋予再审法院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

2. 财产保全作为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对被申请人权益的限制性,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赋予再审法院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可能导致其被滥用,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一些案件中,申请人可能明知其再审请求缺乏依据,但为了给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其妥协,故意申请财产保全,这对被申请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

三、分析及建议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从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赋予再审法院在特定条件下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更为必要。当然,为防止权力滥用,也应该对再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设置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性限制。

1. 明确再审法院继续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例如,可以考虑在以下情况下赋予再审法院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1)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或者恶意拖欠债务等行为,并且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的;(2)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能够弥补财产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2. 完善再审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措施。例如,可以借鉴先予执行的程序规定,要求申请人在申请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提供相应的担保,以弥补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此外,还应明确规定再审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的期限,以及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程序等,以确保程序公正,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而言之,赋予再审法院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生效裁判的执行、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当然,在赋权的同时,也应关注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设置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性限制,以防止权力滥用,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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