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保障权利实现的重要诉讼手段,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生效判决顺利执行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实践中,财产保全也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一定的损害,特别是间接损失。如何界定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对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间接损失予以赔偿,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财产保全的间接损失,是指因保全措施的实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利益减少,但该减少并非保全措施直接指向的标的物价值本身的减少,而是除此之外的其他财产利益减少。例如,企业资金被冻结后,无法正常经营导致的利润损失、市场份额下降等。财产保全间接损失根据其性质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预期利益损失:指因保全措施的实施,导致被申请人丧失预期能够获得的利益。例如,因货物被查封,导致无法按期履行合同而丧失的预期利润。
(二)经营损失:指因保全措施的实施,导致被申请人无法正常经营而产生的损失。例如,因账户被冻结,导致企业无法支付工资、租金等日常经营费用而产生的损失。
(三)信用损失:指因保全措施的实施,导致被申请人社会评价降低而产生的损失。例如,企业资金被冻结的消息被媒体报道后,导致合作伙伴对其失去信任,从而终止合作关系产生的损失。
(四)其他合理损失:指除上述损失以外,因保全措施的实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其他财产利益损失。例如,因保全措施导致被申请人需要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而产生的费用。
我国现行法律对财产保全间接损失赔偿的规定尚不完善,主要散见于以下几个法律及司法解释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定是关于财产保全间接损失赔偿的兜底条款,但并未明确“错误”的具体含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错误的,可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 该条规定仅明确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错误的救济途径,但并未明确“保全错误”的具体含义以及是否需要赔偿损失。
(三)部分地方法院出台了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对间接损失赔偿的适用条件、范围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被申请人因保全财产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总体而言,我国法律对财产保全间接损失赔偿的规定较为分散,且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和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标准不统一、操作难度大等问题。
关于财产保全间接损失赔偿的认定条件,学界和实务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但一般认为需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有错误:这是构成财产保全错误的前提条件,也是被申请人主张间接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实践中,认定“申请有错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财产保全的主体资格;2.不符合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例如申请人提交的担保不足额或不符合规定;3.申请人恶意利用财产保全,例如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以不正当手段达到其他目的等。
(二)被申请人遭受了实际损失:这是被申请人获得间接损失赔偿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保全措施的实施而遭受了实际的财产损失,并且该损失与保全措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践中,认定“实际损失”需要考量损失的性质、范围、数额等因素,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三)损失与保全措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认定被申请人是否能够获得赔偿的关键因素。被申请人需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是由于保全措施的实施直接造成的,并且该损失是合理、必要的。在实践中,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一定的难度,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为完善我国财产保全间接损失的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
(一)完善立法,明确间接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增加关于财产保全间接损失赔偿的具体规定,明确“申请有错误”的认定标准,明确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以及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等。同时,可以考虑建立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制度,由国家设立专项基金,对因保全错误而遭受损失的当事人进行救济。
(二)加强审判指导,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下级法院在财产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