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雄安新区(以下简称雄安)财产保全工作,维护财产权人、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雄安进行的财产保全活动。第三条 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包括: ① 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寻求司法救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财产遭受或者即将遭受损害的; ② 为证据保全所必须的; ③ 被担保人逃避裁决可能导致裁决无法执行的; ④ 人民法院有理由确信被执行人未及时提供证据可能逃避执行的; ⑤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保全措施包括: ① 查封、扣押、冻结; ② 搜查取证; ③ 禁止处分; ④ 指定保管人; ⑤ 评估; ⑥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
第五条 申请保全措施,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保全措施的理由、被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和联系方式、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要求采取的保全措施。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受理次日起3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并作出准予保全或者不准保全的裁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准予保全的,应当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在1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材料。第九条 人民法院移送材料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审查材料。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裁定准予保全;不符合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裁定准予保全后,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在保全期间,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措施不当的,可以向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并作出准予解除或者不准解除的裁定。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保全措施确有证据证明存在损害事实或者有产生损害的现实危险,人民法院未及时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保全措施不存在证据证明存在损害事实或者不存在产生损害的现实危险,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保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①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② 玩忽职守、怠于履职的; ③ 违反保全程序的; ④ 保护不力,造成被保全财产损失的。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