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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保全财产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24-07-21 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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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财产保全若干规定

(XXXX年XX月XX日XX法院第XX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财产保全申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申请人请求,依法采取的暂时性强制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

第二条 申请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及时、适当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三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申请保全的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并且已经受理或者即将受理;

(三)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提供担保的除外;

(四)必须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及其财产线索;

(五)申请人需证明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难以弥补的损害,是指:

(一)可能导致当事人无法实现胜诉权益的损害;

(二)可能导致当事人生活陷入困境的损害;

(三)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可以采取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两种方式。

(一)书面申请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和其他联系方式;

2. 申请事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3. 被申请人财产状况(如有);

4. 担保情况;

5.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口头申请的,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记明上述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与申请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证明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据;

(三)证明不采取保全措施将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证据;

(四)证明申请人已经提供或者无需提供担保的证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应当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应当明确冻结的账号和数额。冻结数额应当与本案案情相适应,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供新的担保,申请人民法院继续冻结。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四章 担 保

第十二条 申请有财产担保的,可以提供下列担保方式:

(一)现金;

(二)银行定期存款单、保函;

(三)有价证券;

(四)不動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提供财产担保的方式。

第十三条 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书面担保书,并提交财产的财产凭证、权属证明、评估报告等材料。以现金、银行定期存款单、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由银行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后,如果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并退还申请人提供的担保。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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