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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财产保全的规定原文
发布时间:2024-07-21 2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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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财产保全的规定原文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第65号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民事诉讼程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避免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造成案件审理后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民事诉讼程序秩序,人民法院适用财产保全制度,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起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条 申请有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法律依据;

(二)申请保全的财产属于被告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

(三)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导致判决难以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作出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记录,并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书面申请。

第六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等基本信息;

(二)申请保全的财产的名称、数量、所在地等信息;

(三)申请保全的理由;

(四)提供担保的财产的价值和所在地等信息;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认为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下列部分财产保全措施:

(一)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或者网络虚拟财产;

(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能够迅速变现的财产;

(三)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与申请保全数额相当的财产;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要求的期限内未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八条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监管。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可以责令其补充证据;需要询问当事人的,可以询问当事人。

人民法院询问当事人,可以采取传唤、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当事人接到询问通知,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申请人拒绝提供反担保的,视为其申请撤回财产保全申请。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财产的限度。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的措施,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保全的范围以实现保全目的为限,一般不超出被保全人财产的预期价值。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可以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解除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解除财产保全。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时,恶意利用财产保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对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有争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网络平台等虚拟空间中,具有一定商品属性的虚拟数据、虚拟交易对象和用户账号等。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实施财产保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1998〕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保全工作的意见》(法〔1998〕2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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