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0条和94条的规定,在诉讼期间,当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为了担保判决或者裁定的执行,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其他方法。财产保全的费用一般由申请人承担,但是,如果申请人的要求被驳回或者撤回,或者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是由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申请人承担保全费用。此外,如果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并胜诉,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由申请人承担保全费用。
在实践中,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后,一般会向人民法院预交财产保全费。如果判决或者裁定对申请人有利,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如果判决或者裁定对申请人不利,由申请人承担该费用。但是,如果申请人提供担保,就不需要预交保全费。
申请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发现财产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是由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撤销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在查明情况后,应当及时撤销保全措施,并裁定申请人承担保全费用。如果申请人怠于撤销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撤销保全措施,并裁定申请人承担保全费用。
实践中,如果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没有提供担保,且最终败诉,人民法院在裁定申请人承担保全费用的同时,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裁定申请人承担因申请保全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其他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担保审查,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的,予以准许;(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足或者不能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裁定适当延长担保期限。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划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实体诉讼的顺利进行。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期限 财产保全执行方式 保全费用承担方式 申请人怠于提供担保或撤销保全措施的后果财产保全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它可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保障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适用财产保全措施,既要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滥用财产保全措施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同时,申请人也应当理性对待财产保全措施,避免滥用或怠于撤销财产保全措施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