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立法目的**
本法为了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财产毁损、流失、转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第三条 财产保全的定义**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财产,为防止财产毁损、流失、转移而对其采取限制 تصرف 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行为。**第四条 财产保全的原则**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要性原则。财产保全措施必须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所必须,不得滥用。 (二)适当性原则。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与其保护对象相匹配,不得采取过分严厉的措施。 (三)合法性原则。财产保全措施必须依法采取,不得侵害当事人其他合法权益。 (四)损害最少化原则。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前提下,尽量减轻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第五条 财产保全的情形**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在下列情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有证据证明有转移、隐匿、毁损、变卖财产或者有转移财产、造成财产损害的可能,致使判决难以执行的; (二)当事人没有财产担保,或者财产担保不足以保障债权实现,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三)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需要对争议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财产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的; (四)法律规定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财产保全的申请**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请求事实和理由、所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第七条 财产保全的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财产保全措施: (一)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其他资金账户; (二)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 (三)禁止被申请人实施特定行为,例如禁止处分、转移财产; (四)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第八条 财产保全的审查**
人民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第九条 财产保全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应当载明裁定依据、内容、方式和期限。**第十条 财产保全的解除**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案进展、当事人申请及其他情况,在下列情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一)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调查发现财产保全措施的根据不存在的; (三)法院认为维持财产保全措施的必要性消失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和具体情况,可以委托执行人员或者有关单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在裁定书指定的时间内执行。**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措施的投诉和申诉**
当事人因财产保全措施遭受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投诉或者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违法的财产保全措施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第十三条 不予保全的责任**
因申请人不提供担保、采取保全措施后不能提供担保或者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致使人民法院不予保全,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第十四条 违法保全的责任**
人民法院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可以责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第十五条 当事人的协助义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其财产情况,并配合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妨碍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第十六条 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认为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决。**第十七条 过错赔偿**
因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案件中的行为致人损害的,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
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财产保全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实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九条 本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