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司法救济措施,旨在在民事诉讼中保护胜诉方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通过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等行为逃避执行。通常情况下,财产保全仅能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但实践中也存在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情形,由此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对第三人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在作出判决前予以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该条规定,对第三人占有、管理的被执行人财产,执行员也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9条该条规定,被执行人已将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导致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财产已转移的事实且该转移行为发生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后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对第三人财产保全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转移至第三人名下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将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而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财产的仍是被执行人,或者虽然名义上已转移,但实际上仍受被执行人控制的,此时可以对该财产进行保全。
第三人占有、管理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的财产寄放在他人处,或者被他人管理,而该他人并不知道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或者虽然知道但对该财产无任何支配、处分的权利,此时也可以对该财产进行保全。
第三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转移至第三人名下,或者第三人协助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的,此时也可以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对第三人财产保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有明确的被执行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申请保全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必须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且该债权已经到期。
存在保全必要性申请保全的财产确系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等逃避执行的行为,否则不需要进行保全。
申请人具有合法利益申请保全的财产必须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保全措施能够有效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方无善意取得的抗辩第三方无法证明其对保全财产具有善意取得的抗辩权,或者虽有善意取得的抗辩权,但该权利因当事人的恶意串通等原因而丧失。
对第三人财产保全的程序一般为:
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交相关证据。
审查核实人民法院对申请书及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包括被执行人财产转移、隐匿、处分等的情形,以及第三方是否具有善意取得的抗辩权等。
裁定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核实,认为符合保全条件的,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认为不符合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人民法院根据财产保全裁定对第三人占有、管理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对第三人财产保全裁定,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收到异议后,应当在7日内审查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财产保全裁定;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
对第三人财产保全造成错误或者第三人遭受损失的,申请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故意申请保全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申请人因误信确有保全必要而申请保全并造成损害的,由申请人和人民法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第三人财产保全制度是保障民事诉讼中胜诉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但该制度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争议。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把握保全条件,审慎审查保全必要性,防止滥用保全权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建立健全赔偿机制,对因保全错误造成损害的,由申请人或者人民法院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