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行财产保全还要出裁定吗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主要是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依法采取的限制当事人财产处分权利的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包括诉讼保全和保全措施的续行两种类型。
实践中,关于续行财产保全是否需要另外作出裁定的问题,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三种:一是认为无需另行作出裁定;二是认为需要另行作出裁定;三是认为应当区分情况,对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另行作出裁定;对于采取其他措施的,是否需要另行作出裁定,可以由法律另行规定。本文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 相关法律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逾期提供担保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措施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在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时间超过三十日的,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延长保全期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长。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采取保全措施。”
(二)上述法律条文的分析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诉讼保全做出的。对于保全措施的续行,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做了简单的规定,即“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采取保全措施”,但对于“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方式,立法并未明确规定。
二、 三种观点的论证分析
(一) 无需另行作出裁定的观点
持该观点者认为,诉讼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持续存在,无需另行作出裁定。理由如下:第一,诉讼保全裁定作出后,在实体法律关系未确定,案件未审结之前,该裁定的效力持续有效,除非有法定的解除或撤销事由,否则,法院应当继续执行该裁定。第二,保全措施的续行,属于诉讼保全的程序性续延,并非一种全新的保全措施,因此,无需另行作出裁定。
(二) 需要另行作出裁定的观点
持该观点者认为,保全措施的续行与诉讼保全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应当分别作出裁定。理由如下:第一,两者适用的主体和时间要件不同。诉讼保全的申请主体既可以是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是诉讼参与人,申请时间可以在起诉前,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而保全措施续行的申请主体只能是诉讼参与人,申请时间只能在诉讼过程中。第二,两者保护的客体不同。诉讼保全保护的客体是当事人将来可能获得的胜诉权益,而保全措施续行保护的客体是当事人已经获得的生效判决利益。第三,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未经诉讼保全,当事人可以直接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未经保全措施续行,生效判决难以执行。
(三) 应当区分情况的观点
持该观点者认为,对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另行作出裁定;对于采取其他措施的,是否需要另行作出裁定,可以由法律另行规定。理由如下:第一,查封、扣押、冻结属于对财产的直接处分,直接限制了被申请人的财产处分权,如果续行该类措施,相当于对被申请人权利的再次限制,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应当另行作出裁定,并赋予其救济权。第二,对于采取其他措施的,比如限制高消费,由于该类措施对被申请人的限制相对较小,法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是否需要另行作出裁定进行规定。
三、 本文的观点及理由
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应当区分情况,对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另行作出裁定;对于采取其他措施的,是否需要另行作出裁定,可以由法律另行规定。理由如下:
(一) 符合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由于该类措施对被申请人的限制较大,如果续行该类措施而无需另行作出裁定,则一方面不利于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法院的监督,因此,应当另行作出裁定。
(二) 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诉讼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保障申请人胜诉权益的同时,也要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如果续行该类措施,应当另行作出裁定,并赋予被申请人救济权,这样才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 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对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如果续行该类措施而无需另行作出裁定,则可能会导致被申请人提起复议或诉讼,反而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而如果另行作出裁定,则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四、 建议
为进一步明确保全措施续行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建议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具体建议如下:
(一)明确保全措施续行的适用条件
法律应当对保全措施续行的适用条件进行明确规定,例如,可以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申请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续行:1、案件进入二审程序的;2、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3、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4、其他需要续行保全措施的情形。
(二)明确保全措施续行的程序
法律应当对保全措施续行的程序进行明确规定,例如,可以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定期限内作出裁定;裁定续行保全措施的,应当明确续行的期限;裁定不予续行的,应当说明理由等。
(三)明确保全措施续行的救济途径
法律应当对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