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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保全财产工作指引
发布时间:2024-07-19 0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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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财产保全工作指引

为规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依法、及时、有效地采取保全措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指引。

一、总则

1.1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对被申请人或案外人的财产采取限制处分的措施。

1.2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及时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裁定。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1.3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以实现债权的方便、快捷为原则,尽量减少对被申请人或案外人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财产保全的范围

2.1 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

(一)追偿金钱债权或能够用金钱计算的债权案件;

(二)需要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包括:

1. 涉外民事案件、海事案件;

2. 申请支付劳动报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损害赔偿、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

3. 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运输费用、工程款、货款的案件;

4.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2.2 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

(一) 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基金份额、债券、理财产品等财产;

(二) 被申请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辆等不动产和特定动产;

(三) 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权利,如应收账款、股权、知识产权等。

三、财产保全的条件

3.1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须有明确的申请人,并对被申请人享有金钱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处于诉讼程序中或即将进入诉讼程序;

(二) 须有证据证明,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难以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

(三) 提供担保,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担保的除外;

(四) 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

3.2 人民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请求权基础是否合法、正当;

(二) 申请保全的财产与案件是否存在关联性;

(三) 不采取财产保全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四)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否充分。

四、财产保全的程序

4.1 申请与受理:

(一)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地等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联系方式,诉讼请求、申请保全的理由、保全标的、请求采取的保全措施等,并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应当提交副本。

(二)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裁定;不予保全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当送达当事人以及有关单位。

4.2 审查与执行:

(一) 人民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二) 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范围,以实现申请人的请求为限,不得超过被申请人在案件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4.3 担保与解除:

(一) 申请人提供担保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 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供担保;逾期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三)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1.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2. 申请人申请不成立的;

3.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4. 保全错误的;

5. 保全的目的已经实现的;

6.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财产保全的责任

5.1 申请人恶意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2 被申请人或案外人毁损、转移被保全财产,造成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3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 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二)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 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损害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六、附则

6.1 本指引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

6.2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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