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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公司财产保全业务规范
发布时间:2024-07-19 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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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公司财产保全业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药公司财产保全业务操作,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维护公司和客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财产保全,是指医药公司为保障债权实现,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者进行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或者与债务人关联关系人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的所有涉及财产保全的业务活动。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存在债权且债权数额或范围明确;

(二) 存在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即不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 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属于依法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

(四) 提供与申请财产保全数额相适应的担保财产,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 能够证明债权存在及数额的证据;

(三) 证明财产保全必要性的证据;

(四) 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

(五) 提供担保的证明材料;

(六) 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流程:

(一) 相关部门或人员发现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及时收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并填写《财产保全申请审批表》,报法务部门审核。

(二) 法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出具法律意见书,报分管领导审批。

(三) 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法务部门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材料。

**第七条** 财产保全的期限及续保:

(一) 财产保全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二) 财产保全的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认为需要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续保。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八条** 财产保全的措施包括:

(一) 查封:对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权利凭证等财产进行查封,禁止其转让、处分;

(二) 扣押:将被申请人的动产、权利凭证等财产扣押至指定地点保管;

(三) 冻结:冻结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第九条** 选择财产保全措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优先选择对被申请人影响较小的保全措施;

(二) 方便执行的原则;

(三) 成本最低的原则。

**第十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并告知其有权申请解除保全的权利。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和担保**

**第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一)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

(三) 财产保全期限届满,申请人未申请续保或者续保申请不被批准的;

(四)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三条**申请财产保全的,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具体担保方式及数额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决定。

**第十四条** 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范由公司法务部门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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